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尚未取得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
計畫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應
自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準用第十六條規定,提出檢測計畫之申請,並於
核發檢測計畫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時,尚未取得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故予以一個月內提出申請,於
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檢測計畫後,俟於六個月內完
成功能性定期檢測。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