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尚未取得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
計畫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應
自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準用第十六條規定,提出檢測計畫之申請,並於
核發檢測計畫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時,尚未取得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故予以一個月內提出申請,於
    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檢測計畫後,俟於六個月內完
    成功能性定期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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