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 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入者。 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者。 四、自客戶借入者。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 定,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中央登錄公債,作為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