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
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入者。
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者。
四、自客戶借入者。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
    定,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中央登錄公債,作為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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