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按
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被告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被
告所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之飲食,亦同。
看守所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
;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
提供適當之飲食,基此,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疾患、高齡被告及無力
自備飲食者調整飲食需求之規定,惟不以此所舉者為限,被告如有其
他因素,仍得請求提供適當之飲食。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看守所辦理飲食應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
飲食指南,以及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