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販賣、展示類菸品
    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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