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其檢測計畫不符合本辦
法規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修正檢測計
畫。
前項公私場所於檢測計畫完成修正前,固定污染源於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
,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且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
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一、操作許可證記載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八十
以上。
二、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
九十以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已領有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尚須時間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內容,故明定其應於限期內
提出申請。
三、第二項係配合前項規定於本辦法發布後,已領有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
所尚有二年緩衝時間可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修正檢測計
畫,考量其未取得修正後檢測計畫前,於例行性定期檢測期間仍需有
應遵循之操作條件,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四條作為執行例行性定期檢測
之依據,而尚未領有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測計畫,但有替代檢測需求
者,參照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