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借貸契約。
前項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與確認方式。
二、交易確認書件應記載事項。
三、借貸期間。
四、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五、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六、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七、標的證券及擔保品移轉或交付方式。
八、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九、權益補償與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將原「借券期間」,修正為「借貸期間」,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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