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會議
一、依法律、命令或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
經理公司召開受益人會議。經理公司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
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本契約之規定或由
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金管會指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亦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自
行召開受益人會議。
二、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係指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
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
議,但本契約另有訂定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修正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正事項對
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更換經理公司者。
(三)更換基金保管機構者。
(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報酬之調增。
(五)重大變更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
方針及範圍。
(六)其他法令、本契約規定或經金管會指示事項者。
四、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
開者,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
書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示,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
章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送至指定處所。
五、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行之。解任或更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事項不得於受益人
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六、受益人會議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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