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計畫作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有變更審理計畫之必要者,
得為適當之調整變更: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或法院變更職權調查
證據事項。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
三、因重大事故致需取消原定庭期或增定新庭期。
四、其他有助於第三條所定目的。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應先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說明其事由並徵詢其意見
。
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認為有必要者,得先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之意見。
審理計畫之變更在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程序之後者,審判長應補充說明審
理計畫變更後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第二十九條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可能因特定事由,導致必須變更原本已擬定
審理計畫之情形,如法院為因應上開情事,得在充分尊重當事人及辯
護人程序上權益之前提下,適度調整變更審理計畫,將有助於程序進
行之順暢,也避免審理計畫作成後即無變更之彈性,導致法院因顧慮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主張、出證事項後續可能有變動情形,而使準備程
序遲遲遷延不決,故應認為於此等情形,法院得適當調整變更已作成
之審理計畫,而無庸再開準備程序並重新作成審理計畫,以兼顧程序
進行之效率與經濟。例如,檢察官及辯護人另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
經法院裁定准許,或檢察官及辯護人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或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或因重大事故致需取消原定庭
期或增定新庭期等情形,而有必要調整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者為是;
此外,法院斟酌其他有助於第三條所定目的,而認為有變更審理計畫
之必要者,亦得為適當之調整變更。爰訂定第一項。
二、審理計畫主要係法院依當事人及辯護人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所
擬定,且作成審理計畫之過程中,尚須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審理計
畫之內容,法院於變更審理計畫前,應先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說明其事
由並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爰訂定第二
項。
三、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於本質上屬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是以於業已選出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法院於決定是否變更審理計畫前,
認有必要者,自得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爰訂定第三
項。
四、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明確掌握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則於法院已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進行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程序之
後,又變更審理計畫者,審判長自應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規範意旨,
補充說明審理計畫變更後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爰訂定第四
項。
五、法院變更審理計畫時,仍應注意符合第三條之規範意旨,且不得侵害
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程序權;再者,法院變更審理計
畫後,就當事人、辯護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
係人之資訊獲知權部分,應賦予其等與作成審理計畫時相同程度之程
序保障,且亦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閱覽變更後之審理計
畫內容。爰訂定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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