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於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 時,應儘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 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安全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促請各當事國以此項方法,解決其爭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