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 器具,不得違反相關衛生、環境保護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看守所提供之物品,係以維持被告之身體 健康為目的,爰增訂本條看守所應注意提供之物品品質,應符合相關 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