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填具犯罪被害補償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請書,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職業、住居
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
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與犯罪被害人之關係。
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六、審議會。
七、申請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會應定相當期
間命其補正;無正當理由屆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次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制度變革幅度甚大,為保留後續實務施行
後機動調整之彈性空間,並貫徹本次修法之「申請從簡」之宗旨,申
請書宜要求提供審查所需之基本資料即可,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
條規定,酌修本條第一項文字,並將申請書之應載明事項移列第二項
並酌修文字,以符合新法第五章之相關規定;至於申請對象則回歸本
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又後續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規定,制訂統一之
申請書格式,以使申請人及各受理之審議會有所依循。
三、審議會依本條第三項訂定補正期間,應考量個案之實際情形酌定之,
不應以事實上不能之補正期間作為駁回申請之依據,例如有關重傷被
害人之申請程序,原則須取得醫院或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始得提出
申請,但因醫院需經過合理治療期間始得開具診斷證明書,且該合理
治療期間則依個案傷勢情形,可能需治療數月至一年不等,故若為診
斷證明書之補正,審議會應考量申請人之情狀訂定合理之補正期間,
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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