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如因下列情形之一,而認為有重新擬定審理計畫
之必要者,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重新酌定適當之審理計畫: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要旨或證據調查事項有重大變更。
二、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致審判程序進行事項
有重大變更。
三、其他顯難以前條所定方式處理之情形。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以後,亦可能因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原
定之主張,或變更原本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其中就檢察官、被告或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了後,始聲請調查新證據之情形,法院應先審酌
有無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外情事,如法院仍准予檢察官、
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者,或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撤回調查
證據之聲請者,或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致
使法院原定之審理計畫有需調整變更等情形,法院得因應實際情況之
變更,適當調整變更原定審理計畫,雖如前述;惟如法院斟酌具體情
狀,認為因當事人主張、出證等大幅變更,致審理計畫變更亦需大幅
度變更之情形,例如:被告原本自白承認犯罪,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突
然否認者;或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致審判
程序進行事項有重大變更;或有其他顯難以前條所定方式處理之情形
,此時法院自得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審酌是否有必要以裁
定再開準備程序,另行酌定適當之審理計畫。爰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重新擬定審理計畫時,仍應注意符合第三條之規範意旨,且不得
侵害當事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程序權;再者,審理計畫主
要係法院依當事人及辯護人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所擬定,且法院
於作成審理計畫之過程中,尚須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審理計畫之內
容,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重新擬定審理計畫時,應先向當事人及辯護人
說明其事由並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權;又
法院擬定審理計畫,於本質上屬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是以於業已選出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法院於決定是否重新擬定審理計畫
前,認有必要者,自得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爰訂定
第二項。
三、至於法院再開準備程序並重新擬定審理計畫者,關於使當事人、辯護
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資訊獲知變更後
之審理計畫,或使國民法官得閱覽審理計畫部分,係直接適用第二十
九條規定,故無庸另為特別規定,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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