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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嘉義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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