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
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
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
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
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
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用語,將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三項)教
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
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
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
亦同。(第四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
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
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第六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本法已明定教師先後
或同時提起訴願、教師申訴之處理方式,爰配合修正評議書教示條款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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