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對於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指定其每日在外時段,必要時得令
受刑人向指定處所報到。
前項指定時段,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之間,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規
定之。但經監獄、作業協力單位及受刑人同意,不在此限。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時,監獄應
陳報監督機關及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事實上無法於
指定時段回監者,應儘速報告監獄。
監獄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二條第九款修正酌修文字。
四、現行第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五、受刑人監外作業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依第三項項
規定,監獄本應進行通報並移送,以符檢警偵查及協尋之時效性。至
受刑人事實上具備正當理由與否,如因傷病昏迷或因災害通訊中斷致
不能及時報告監獄長官延誤回監,也僅為事後審查之事實認定問題,
即使受刑人於事實消滅後立即向監獄長官報告,亦無當然停止協尋偵
查之法律效果,而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由。原條文「如事實上無法於
指定期間內報告時…」,該情形監獄應已依規定移送通知檢警,依上
述理由並無規範之實益。為符事實上適用之需要並簡化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四項。
六、現行第十條第四項移列至本條第五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