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
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
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
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
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
    議,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
    官依其權責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
    原行政處分機關。」考量各申評會實務運作並兼顧申訴人權益,爰增
    列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評議書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現行條文第
    三十二條後段規定之刪除,刪除有關送達評議書正本於該地區教師組
    織之規定。另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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