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缺乏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
需品者,得請求看守所提供之;其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
、數量,由監督機關定之。
被告急需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請求看
守所提供之;看守所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原物、作價或其他方式返還
之。
前二項所提供之日常生活必需品,非屬一次性使用者,如提供予不同被告
使用,看守所應注意維持其清潔衛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稱非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日常生活必需品者,係指除看
    守所對於新入所被告提供牙刷、牙膏、毛巾、內衣、內褲、香皂及衛
    生紙各一件以外之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
三、第一項規定對於經濟狀況欠佳之被告,得請求看守所提供日常生活必
    需品,並就經濟狀況欠佳之認定基準及提供之品項數量,授權由監督
    機關定之。
四、第二項規定,被告急需飲食用具、理儀器具等日常生活必需品者,得
    由看守所先提供之,另依使用者付費及避免資源浪費之精神,看守所
    得於其原因消滅時指定被告返還之方式。
五、第三項規定看守所得提供非一次性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並注意維
    持清潔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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