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秘密保持命令之送達,不得以公示送達為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遷移住所或居所時,應向法院陳明。
〔立法理由〕
一、公示送達僅係由法律擬制將應送達之文書以一定方式公告,視為合法
    送達,實際上受送達人是否確知文書內容,並不明確。而秘密保持命
    令對於違背者課予刑事責任,宜使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確知命令之內
    容,以促其遵守,不宜以公示送達為之,爰設第一項。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如住所或居所遷移,應向法院陳明,以利送達,
    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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