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
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
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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