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本辦法施行前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並核發執照之自
製獵槍或自製魚槍者,仍得繼續持有使用。
前項自製獵槍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
本辦法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持有人應簽署切結書。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槍砲管理辦法取得許可並核發執照之自製
獵槍或自製魚槍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仍得繼續持有使用。
二、因新、舊自製獵槍規格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不適用本辦法規定情形
。另取得執照之舊式自製獵槍,如持有人自認具相當安全性,雖可繼
續使用,惟應簽署切結書證明。
三、切結書目的為提醒持有人該自製獵槍未經安全驗證,有安全疑慮,不
宜再繼續持有使用,以免造成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並輔導
其依本辦法申請具安全驗證之自製獵槍。惟如持有人拒絕簽署切結書
,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仍應以其他方式告知該自製
獵槍危險性,並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並保存備查,以保障持有人
權益。
四、另考量部分舊式自製獵槍具有紀念價值,持有人得依據本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及內政部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台內警字第一一三0八七二二
九二二號公告附註規範辦理,將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加工或改造,
使不具發射彈丸及扳機連動功能,並經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查驗通過,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收
繳執照,仍得保留,不予給價收購或收繳,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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