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規定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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