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飲食之營養,應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質須合衛生標準,適時調製,
按時供餐,並備充足之飲用水。
疾患、高齡受刑人之飲食,得依健康或醫療需求調整之。無力自備飲食之
受刑人所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之飲食,亦同。
監獄辦理前二項飲食得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建議;
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得請
求提供適當之飲食,基此,第二項列舉有關疾患、高齡受刑人及無力
自備飲食之受刑人所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者調整飲食需求之規定
,惟不以此列舉者為限,受刑人如有其他因素,仍得請求提供適當之
飲食。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收容人飲食應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
指南,以及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規定。
五、考量我國現今物質水準提升,收容人伙食已毋須仰賴矯正機關設置農
牧設施自給自足,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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