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看守所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
,其期間由各看守所依當地狀況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前項環境衛生檢查,看守所得請當地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單位)或相關
機關(單位)協助辦理;並就衛生、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設備(施)之需
求,即時或逐步採取必要、可行之改善措施。
被告應配合看守所執行環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看守所定期檢視其環境衛生,於第一項規定看守所應視當地情形
    適時實施環境衛生檢查,檢查次數每年不得少於二次。檢查範圍包括
    所內之場舍、污染源、通風、溫度、採光、飲(用)水、噪音、病媒
    蚊孳生源、廢棄物處理場域、衛生設備及其他與清潔衛生有關之設備
    (施)。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環境衛生檢查業務,看守所得委請當地衛生、環境保
    護機關(單位)或相關機關(單位)協助辦理。考量各看守所環境不
    同,並得視情形採取必要、可行之措施逐步改善。
四、配合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被告應配合看守所執行環
    境清潔工作,維持公共及個人衛生。
五、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已增列自主健康管理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有
    關看守所經常實施衛生教育之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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