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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保本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七條
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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