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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09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七條
餘土處理場所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簽發文件或簽發不實者,處申請人或 負責人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暫 停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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