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案件為彌補或復育其開發所造成生態環境之面積損失,應於申請案件
範圍內營造同質性或同功能性之棲地,且彌補或復育之面積比例原則應達
到一比一,其面積比例不足時,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得採取下列替代
措施:
一、於申請案件範圍外補足同質性或同功能性之棲地,並以使用計畫範圍
    鄰近地區為優先。
二、配合其他法律於海域劃設生態敏感類型之保護(育、留)區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需求,辦理保護(育、留)區保護標的相關復育工作。
三、提出海洋資源保育、海洋產業推廣或其他具體可行之措施替代,但以
    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申請案件為限。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
    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該
    使用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規定,並
    參考「ㄧ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審查規則」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彌補或復育所造成自然海岸損失之有效措施訂定。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之規定,考量此類計畫之性質,其
    區位多為無可替代,且為符最小需用原則,恐難於申請範圍內營造同
    質性或同功能性之棲地,爰訂定得採替代措施之規定。
三、考量其他機關可能有類同審查事項(例如「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申請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應記載事項之一、
    「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為依海岸管理法
    申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許可案件之許可條件之一),相關彌補或復育
    措施,經如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或海岸主管機關等核准者,國土計
    畫審議會於審議時應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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