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製造、持有、運輸、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
、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
三、申請許可之文件、資料,有登載不實、偽造或變造情形。
四、自製獵槍之構造不符第四條規定。
五、自製魚槍之構造不符第五條規定。
六、可歸責於持有人或保管人之事由,未妥善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
    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而有遺失或遭竊情事發生。
七、持有人或保管人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二十條第
    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經命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
八、申請數量未符合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九、申請許可期間未符合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十、經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十一、持有人未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規定期限辦理。
十二、持有人死亡。但自製獵槍或彈藥之繼承人符合申請資格,且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許可,不在此限。
十三、持有人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攜帶證明文件,且規避、妨礙或
      拒絕檢查。
十四、持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不聽。
十五、持有人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自當年度起三年內累計達二次以上。
十六、持有人或保管人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七、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但有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
十八、持有人或保管人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經命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立法理由〕
為利受理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申請案件之機關審查,爰明定應不予許
可之事由及原許可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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