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原措施經撤銷後,作成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
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
    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
    理訴願機關。」為落實評議之決定並了解其執行之情狀,爰增列本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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