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措施經撤銷後,作成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 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 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 理訴願機關。」為落實評議之決定並了解其執行之情狀,爰增列本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