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看守所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推動被告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
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協助辦理。
除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看守所人員觀察結果,須注意特定被告保管藥物及
服藥情形者外,看守所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推行自主健康管理規定
,使被告自行管理及服用其藥物。
被告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
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被告之衛教知能,使其負起自我健康管理之責任,爰於第一項
    規定看守所應對被告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機關(構)協助辦理
    。
三、被告應盡自我健康管理之責任,妥依醫囑自行服藥,然考量被告之健
    康情形有所不同,除其係服用管制藥品、醫囑或經看守所人員觀察結
    果須注意其保管藥物及服藥情形之被告外,看守所得使被告自主管理
    及服用其藥物,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送入前,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經醫
    師評估可行性後方可申請送入,爰於第三項規定被告請求自費購入或
    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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