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以白色繪圖紙印製,並提供指
定格式之電子資料,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即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區及村里等行政區域標準地名或其他標準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境界內及其附近地形以適當比例尺之等高線表示,
並標示行政區名與界線、山川河名等。
五、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各境界點之號數與其縱橫坐標值列表。坐標值依據
內政部訂定標準,應標註境界點連接線間之方位角與距離,並附面積
計算簿。
六、海域礦區縱橫坐標值列表,得使用經緯度坐標,並附地理資訊系統核
算面積結果。
七、指北符號。
八、比例尺。
九、礦質有露頭者應標註位置,礦牀、礦脈或礦體為層狀構造之露頭另應
標明走向與傾斜。
十、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如在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應予標註
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二、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姓名。
十三、申請日期。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依本法第十八條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前項測量擇定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
內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另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
訂定之其他控制點測量之。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修正序文,明定繪圖紙種類,並配合電子化政府政策,增加造
送指定格式之電腦繪圖檔案資料,爰酌修文字,以符實需。
(二)第一款、第八款及第十款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款,依設權及展限申請案之不同,將申請區域細分為
礦業申請地及礦區,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四)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二款修正說明。
(五)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二款修正說明,並配合實務需求,增加
適當比例尺之等高線之規定。
(六)現行第五款前段與現行第六款整併為第五款。理由同第二款修
正說明,並配合實務需求增訂應檢附面積計算簿之規定。
(七)現行第五款後段之海域礦區規定移列至第六款,並增訂面積計
算方式,以符實需。
(八)配合實務,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僅層狀構造具有走向與傾斜,爰修正第九款。
(十)第十一款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第十二款配合申請案性質差異,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引測基點或相對定位參考站之規定已明定於第三項,爰予刪除
。另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
四、配合國土測繪法統一用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援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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