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註冊號數。
四、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五、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
六、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類別及名稱。
七、授權使用有指定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
文件;由商標權人申請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授權之內容,亦得通知檢
附前述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商標權人有二以上商標,以註冊指
定之全部商品或服務,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且授權終止日相同
或皆未約定授權終止日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準用前三項規定,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本文規
定之情形外,並應檢附有權為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因應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爰新增應載明申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款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爰新增應載明代理人之登錄字號
          ,以確認其執行代理業務之身分資格。
    (三)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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