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
準用之。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
中央登錄公債,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爰修正準用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業務相關條文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證券商與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中央登錄
公債借貸業務,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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