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
  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
  ,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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