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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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
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
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
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
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
,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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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
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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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
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
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
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
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
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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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
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
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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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
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
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
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
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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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
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
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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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
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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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
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
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
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
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
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
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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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
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
,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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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
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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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
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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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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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
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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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
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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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
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
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
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
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
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
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
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
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
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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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
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
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
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
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
、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
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
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
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
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
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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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
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
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
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
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
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
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
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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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
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
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
;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
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
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
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
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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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
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
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
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
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
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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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
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
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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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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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
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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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
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
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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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
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
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
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
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
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
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
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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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
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
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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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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