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
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
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
聲明。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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