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條規定受刑人所須穿著之外衣,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
;並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氣或符合保暖所需之質料。
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
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衣被鞋襪商品種類及製造來源多元,不宜限縮於國產物品。另為
便於受刑人服刑時辨別身分,以維護秩序及安全,爰由監督機關訂定
受刑人須穿著之外衣之顏色及式樣,以及提示監獄應注意受刑人外衣
材質應符合衛生保健需要,爰將第一項規定酌作修正。
三、考量氣候變遷,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經監獄許可得自備或送入衣
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規定,已可含括於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予刪除。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