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看守所內
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並檢附經醫師評估
    認有實施檢查必要之文件。
二、經看守所審查核准後,被告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
    事人員進入看守所進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
    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
    之法院或檢察官。
三、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看守所出示執
    業執照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看
    守所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四、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及保存
    紀錄,並將檢查紀錄交付看守所留存。開立之檢查報告應秉持醫療專
    業,依檢查結果記載。
五、自費實施健康檢查所需之費用,由醫事人員所屬之機構開立收據,由
    被告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得由看守所自被告之保管
    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六、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方式
    ,由看守所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
    看守所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形下,得請求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
    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為明確申請程序,爰於第一款規定被告應檢
    附相關資料,並以書面提出申請。
三、自費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之申請經看守所核准後,被告得自行或
    由其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實施健康檢查之對象為法院
    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審查核准後,應檢具相關資料,
    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
    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看
    守所執行業務時,應向看守所出示其執業執照,及其向衛生主管機關
    報准至執業場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如其執業執照已逾
    期限,或未具相關文件者,機關自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並拒絕其進
    入看守所,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五、第四款規定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並保存
    紀錄,並交付看守所留存,使看守所得以知悉被告之健康情形。至於
    醫事人員開立之檢查報告,應依其專業,按檢查結果記載。
六、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於第五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所需之相關費
    用,應由被告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必要時看守所得自被告保管金
    或勞作金中扣繳所需費用轉付予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機構
    。
七、各看守所環境有所不同,爰於第六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
    內實施健康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及方式,係由看守所審酌被告需求
    ,以及看守所維護安全所需後,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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