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經原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依登記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 原狀者,僅就回復部分之登記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於一百零一年修正後,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之基準已由公告土地現值改為市價,且其查估計算皆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現行第二項已無 訂定必要,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