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4026039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7條條文及第13條附表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立法總說明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及九
十八年十月九日二次修正發布。本辦法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之
一授權訂定,茲因九十八年修正後迄今,土地徵收條例、地籍清理條例、
祭祀公業條例、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已有變動,為符合現行法
規並因應實務執行之需求,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附表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於一百零一年修正後,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之基準已由公告土地現值改為市價,爰刪除已辦滅失登記土地經回復
    原狀並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地價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祭祀公業無規約、修正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其補償
    費領取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配合民法、地籍清理條例、祭祀公業條例、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土地
    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有關法令及修正條
    文第七條規定,爰修正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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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經原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依登記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
原狀者,僅就回復部分之登記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於一百零一年修正後,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之基準已由公告土地現值改為市價,且其查估計算皆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現行第二項已無
    訂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
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
    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由遺產管理人
    領取。
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
四、所有權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
    領取。
五、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由財產管理人領取。
六、經法院拍賣者,為徵收公告前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買受
    人。
七、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
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
    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
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從其規約;無規約或規約無明
    確規定,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
          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
          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
          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
          人領取。
    (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
          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三)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十、神明會所有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十一、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者,由破產管理人領取。
十二、為經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之公司所有者,由清算人代表領取。
十三、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
      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
      誤後,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依公告結果發給;如有異議,
      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第十三款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
組合員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序文、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未修正。
二、因應實務上祭祀公業未訂定規約之情形,其補償費領取人之認定,與
    規約無明確規定者相同,並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六款、第十九條第二款、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用語,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款序
    文。
三、有關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
    行前,業由地政機關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等相關行政規則,
    將是類土地列冊送國有財產署辦理;該條例施行後,已於第二章訂有
    專章規範,無須再送國有財產署,爰參酌該條例第八條規定,酌修現
    行條文第十三款文字。
四、為定明現行條文第十三款所稱原權利人範圍,爰參酌地籍清理條例第
    十七條規定,新增第二項。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原權
    利人之繼承人得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與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所有之情形不同;又
    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並非徵收處分對
    象,故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全文引用,併予敘明。

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領取補償費者,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