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條文關聯

資格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本條例相關法規。
二、不動產租賃及租稅相關法規。
三、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四、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法規。
五、各式住宅租賃契約與委託管理契約應記載(約定)及不得記載(約定
    )事項。
六、租賃關係管理及糾紛處理實務。
七、屋況設備點交及故障排除實務。
八、建築物設備管理維護實務。
九、室內裝修相關法規。
十、專業倫理規範。
前項訓練課程總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
〔立法理由〕
考量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範圍,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應包含租賃住
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
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另衡酌管理人員需瞭解本條例、不動產
租賃與租稅相關法規、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及各式住
宅租賃與委託管理契約,以供其適切執行管理事務,爰參照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訓練課程及時數,明定資格訓練之課程名
稱及其合計時數至少三十小時。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