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70430037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27條,自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07年6月27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立法總說明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已公布,並自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以下
簡稱管理人員)資格與換證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
、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爰訂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發證及收費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計二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參加管理人員資格訓練與換證訓練資格、訓練課程內容與時數、不動
    產相關從業人員得折抵課程時數及參加測驗之資格與限制等事項。(
    第三條至第九條)
二、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
    會)發給訓練測驗合格證明、聘請訓練師資規定與其授課限制、覈實
    收取訓練測驗費用及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十條至第十三條)
三、全國聯合會應組成工作小組辦理訓練及測驗、訂定實施計畫、公告課
    程資料、遵循每班參訓人數之限制、管制出缺席情形、建立訓練測驗
    人員名冊、記錄課程時數與測驗成績及遵循辦理訓練及測驗相關文件
    至少保存五年之規定。(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
四、登錄發證單位受理申請登錄、登錄事項、發給管理人員證書、證書失
    效應重新參加資格訓練與測驗、登錄與發證費用,及登錄發證相關文
    件保存至少五年等事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
五、全國聯合會成立前經指定辦理訓練及測驗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
    ,準用本辦法關於全國聯合會之規定。(第二十六條)

法規異動

訂定2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