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學科教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警佐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佐一階以上警察官
    任用資格,曾任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之行政或教育工作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
    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二、警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正警察官各官階任
    用資格,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三、警監教官: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二年以上學制畢業,具有警監警察官各官階任
    用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警正教官六年以上,著有成績,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專門著作經審
          查合格。
    (二)曾任警正警察官十年以上,或現任警監警察官,並有警察、消防、水上(海巡)
          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
前項第一款人員具有碩士學位以上或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自取得該學位證書後,從事
相關學科教學累積合併達二年或四學期以上,且現於各校之一教學者,得分別以警察、消防
、水上(海巡)學科有關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及前項替代專門著作送審之碩士或博士學位論文,應符合各校報由本部審
定並會銜教育部發布之警察專業學科訓練課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認定第二項所定「前項第一款人員具有碩士學位以上或第二款人員具有博士學位
    」等身分人員教學起算時間,增訂「自取得該學位證書後」之條件;另「教學二年以上
    」及「現仍在職者」等教學條件,參照內政部會銜教育部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
    警字第一0一0八七一二四五號、臺學審字第一0一0一0五五九七B號令訂定發布解
    釋令意旨,修正為「教學累積合併達二年或四學期以上,且現於各校之一教學者」。
三、各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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