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移民署就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所定有事
實足認無正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應邀
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
〔立法理由〕 內政部移民署為客觀認定第二條第三款後段「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
該法定扶養義務」、第四款後段「有事實足認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但
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後段「有第二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等情形,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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