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條文關聯

持照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之情形,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
處或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並於書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護照
註銷及銷毀。
外交部各辦事處及駐外館處應報請領務局辦理前項護照註銷。
第一項註銷之護照,連同持照人檢附之原持舊照,其保管期限以一年為限
。
〔立法理由〕
申請人換發護照倘有舊照,須於送件時併繳交本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
外館處截角註銷,於領照時歸還申請人。倘申請人未於護照核發之日起三
個月領照,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廢止原核發新護照之
處分及註銷該護照,並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書面處分送達當事
人,另須同時保管新舊兩本護照,爰修正第項明定新護照之註銷及銷毀須
於書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於第三項增訂舊照之保管期限
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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