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前條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
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各該課稅年度薪資所
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
取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免計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前項所定起算五年,應自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
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不以其依第五條規定
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為起算時點。
第一項所稱薪資所得,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業
工作,自境內及境外雇主取得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計入綜合所得
總額課稅之薪資所得金額。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本法,原第九條租稅優惠規定移列至第
二十條,將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及刪除五年內得依時
序遞延留用租稅優惠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現行第
四項至第六項併予刪除。另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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