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由第九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二十條第二項,爰配
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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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告之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所需科技
、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
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
殊專長者。
本辦法所稱專業工作,指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工作。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條第二款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之特殊專長增列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領域,或經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爰於第一項增訂
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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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依前條認定具有特殊專長及取得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
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
二、在我國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
三、於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日前五年內,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且非屬所得
稅法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本法第九條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就業金卡,符合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且於核發就業金卡之日前五年內在我國未設有
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間
內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
惠。
適用本法第七條規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不須申請許可之外國特定專業人
才,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依前條認定具有特殊專長並取得證明
文件,且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
租稅優惠。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前,曾經核准在我國居留
者,其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首次核准之
限制。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本法,原第八條移列至第九條、原第九
條移列至第二十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按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來臺工作依現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或就業金卡且符合規定條件者,得據以
申請適用租稅優惠,尚無疑義。配合一百十年七月七日增訂公布本法
第七條,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符合規定情形者,不須申請許可之規定,
增訂第三項,渠等得以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具有特殊專
長並取得證明文件,以替代上開許可或就業金卡,俾利據以申請適用
租稅優惠。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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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條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
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各該課稅年度薪資所
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
取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免計入個人
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前項所定起算五年,應自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
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不以其依第五條規定
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為起算時點。
第一項所稱薪資所得,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業
工作,自境內及境外雇主取得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計入綜合所得
總額課稅之薪資所得金額。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本法,原第九條租稅優惠規定移列至第
二十條,將租稅優惠適用年限由三年延長為五年及刪除五年內得依時
序遞延留用租稅優惠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現行第
四項至第六項併予刪除。另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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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二條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應於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符合本法第二十條及本辦法規定要件之各該課稅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規定格式及檢附下列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件。如有第三條第四項
情形,應檢附前經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
件影本。
(三)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聘僱合約及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件。如有第三條第四項
情形,應檢附前經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就業金卡影本。
(三)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聘僱合約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
三、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件。如有第三條第四項
情形,應檢附前經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之相關證明
文件。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依第二條認定具有特殊專長之證明
文件。
(三)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聘僱合約及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
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查前項申請時,如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之專
業工作是否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有疑義,得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供意見協助認定。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本法,原第九條移列至第二十條,爰配
合修正第一項序文援引條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訂適用
本法第七條不須申請許可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與現行第三條第三
項移列至第四項,增訂第三款規範其申請適用租稅優惠條件應檢附文
件、酌修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文字;另調整第二款目次。第
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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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已依本辦法規定減免綜合所得稅及基本稅額,嗣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得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條件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及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適用之所得稅減免優惠包括海外所得免依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計算基本稅額,其不符合適用租稅優惠條件者,應回歸依該條例規定
辦理,爰增列適用之法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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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準用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適用租
稅優惠,準用本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依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本法,原第九條移列至第二十條、原第二十
條移列至第二十四條,爰修正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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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核定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法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施行,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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