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一項第六款之擔保,得由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准之授信機構,透過金融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建置之傳輸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向海關提出。但被擔保人為自然人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准之授信機構,於被擔保人非自
    然人之情形,得透過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建
    置之傳輸平臺向海關傳輸保證函電子資料,以代替紙本保證函之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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