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辦理申評會業務人員,以具有法律專長者為
原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係參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訴願會編組表,
列名職稱、職等、員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惟現行機關之官
等、職等及員額係由組織法授權另由編制表定之。為免與現行機關組
織規定混淆,且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屬內部
任務編組,其辦理業務人員之組成規定,各機關或學校得以行政規則
或學校章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係參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編組所需專責人員,於本機關預算員額
內勻用。」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刪除,併予刪除。
四、現行各級申評會幕僚人員多數為兼辦且多數編制於非法制單位,考量
教師申訴案件涉及審查原措施是否適法妥當,且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
,爰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
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增列第二
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申訴業務之人員,以
具有法律專長者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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