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教育事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負有下列責任:
一、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
二、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家庭教育功能。
三、配合學校教學目標及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及成長。
四、與教師、學校或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保持良好互動,增
    進親師合作。
五、積極參與學校志工服務、教育講習及活動。
六、依法規積極參與學校所設家長會。
七、參與學校依法令設置及執行之各項相關組織及程序,營造友善學習環
    境。
八、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及落實家庭教育之事項。
為協助家長履行前項責任,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家
長會或家長團體得辦理與教育事務有關之各項專業成長活動。
前項活動,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家長應配合學校,善盡監護或照顧子女之責任,修正現行條文,
    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家庭教育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
          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及服務;其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則明定家庭教育之
          範圍包括:親職教育、子職教育、性別教育、婚姻教育、失親
          教育、倫理教育、資源管理教育、多元文化教育、情緒教育、
          人口教育。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七款,配合家庭教育法之規定
          及體例,修正親職教育為家庭教育,並將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
          至第八款。
    (三)修正第三款:家長不僅應配合學校教學活動,更應以學校教學
          目標為導向,共同協助子女學習及成長,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四款: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保障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學習權
          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爰增列實驗教育學生家長與學校、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或機構保持互動、促進親師合作之責任。
    (五)修正第五款:因當前國民中小學多已推動家長志工服務活動,
          除能減輕學校沉重之工作負擔,亦能增進親師交流與互動,普
          遍獲得良好成效,爰增列「學校志工服務」。
    (六)修正第六款:為明示家長會為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重要程序與
          組織,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家長參與家長會
          仍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之自治法規
          辦理,爰增列「依法規」之文字,以資明確。
    (七)增訂第七款:家長應參與或配合學校依法令設置之組織或執行
          各項相關程序,協助形成友善學習環境,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八條第二項明定:「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校園霸凌防制之措
          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款明定「規劃或辦理學生、
          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為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任務之一。鑒於當前校園常因霸凌、性平或各種校安
          事件備受衝擊,爰予明定。
二、為提高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成效,學校、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團體
    或機構、家長會或家長團體得辦理與教育事務有關之各項專業成長活
    動,供家長參與,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予以經費補助,爰增訂第二項
    及第三項。
    此亦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協助家長
    團體辦理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增能研習。
    」之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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