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體育仲裁機構有妨害體育紛爭之解決,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仲裁機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
    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備
    完善之會計帳冊者。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查核者。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六、停止業務活動
    繼續二年以上者。七、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明定體育仲裁機構
    認可之撤銷或廢止。
二、明定體育仲裁機構如有妨礙體育紛爭之解決,經限期改善後仍無效者
    ,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以維持體育仲裁機構之中立性,避免當事
    人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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